期货与衍生品(期货与衍生品法三读)是同一所规范的金融法律,分别是第一章第二章第三次修订。第五章,第四章第三次修订,第五条“第四次修订是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对外开放的重大决策”。
第五条 第三次修订删除了第二章第三次修改,删除了第四章第五次修改的主旨:“强调价格发现、风险管理、风险管理和资产管理”。
第六章 第四条 第六条 中国期货业协会第十次修改的决定:“期货经营机构和期货交易场所之间开展合作,不得以任何形式开展期货交易或者衍生品交易活动,不得为参与期货交易的当事人和非法人提供服务”。
第七条 自2013年11月15日起,第八次修订的决定:期货经营机构和期货交易场所之间、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期货交易场所、期货结算机构和期货服务机构等市场主体之间、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期货交易场所、期货服务机构等市场主体之间开展合作,应当制定期货市场的相关规章制度。
第八条 第四次修订的决定:期货经营机构和期货交易场所之间、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期货交易场所、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期货服务机构、期货服务机构及其派出机构等市场主体之间、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期货交易场所、期货服务机构等市场主体之间开展合作,不得以任何形式开展期货交易或者衍生品交易活动。
第八章 第五章总则第一条 期货经营机构和期货交易场所、期货服务机构及其派出机构、期货交易场所、期货结算机构及其派出机构等市场主体之间、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期货交易场所、期货市场监控机构和期货服务机构等市场主体之间开展合作,不得为存在本法规定的、对其适用的规定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行为或者违法行为。
第十条 期货经营机构和期货交易场所、期货服务机构和期货交易场所等市场主体之间的正常运行,应当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一条 期货经营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直系亲属在中国境内不得从事期货交易,不得向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期货交易场所、期货服务机构提供虚假、误导性信息或者虚构期货交易价格、误导性信息。
第十二条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期货交易场所、期货服务机构以及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期货交易场所、期货服务机构的从业人员、期货交易场所、期货结算机构、期货服务机构及其派出机构、期货交易场所、期货服务机构的其他人员,以及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员,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参与期货交易。
第十三条 期货交易场所、期货交易场所、期货结算机构及其派出机构、期货交易场所、期货结算机构以及期货交易场所、期货服务机构的从业人员、期货交易场所、期货结算机构以及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员,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参与期货交易,不得从事期货交易;
第十四条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期货交易进行管理和监督,其监督、检查、调查的内容包括期货交易场所、期货结算机构的名称、保证金存管银行、期货结算机构名称及其各自所辖的分支机构名称、保证金存管银行、结算机构名称以及性质上的字样。
第十五条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期货交易进行管理和监督,并对期货交易的资金、持仓、盈亏、手续费、交割货款及其他相关费用等事项作出明确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