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指期货交易规则调整(股指期货交易的交易规则有哪些)
二、结算风险
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期货结算机构作为结算参与人,应当按照规定,向结算参与人收取结算保证金,在结算过程中,按照结算参与人未按规定办理结算交割的保证金或者可能发生的损失进行赔偿。
自结算参与人未按规定办理结算交割的保证金或者可能发生的损失向交易所交纳结算保证金时,交易所按照交易规则的规定向结算参与人收取结算保证金。
第三章 结算风险
第四章 解释及解释
第十三条 结算风险是指由结算参与人承担交易风险的过程,包括交易风险、交割风险、结算风险、强行平仓风险、资产交割风险等。
第十四条 期货交易保证金比例为7%,交割月份为最近1-12个月,每个交易日最大波动幅度不超过4%,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交割:
(一)未按规定向交易所交纳结算保证金;
(二)未按规定及时追加交易保证金;
(三)未在规定期限内调整持仓量;
(四)拒不配合实物交割;
(五)违反规定强行平仓。
第十五条 期货结算机构可以委托交易所将其所有结算账户的头寸强行平仓。
第十六条 交易所认为必要时,可以将其全部或者部分头寸强行平仓。
第十七条 期货结算机构作为保证金存管机构,应当按照交易所要求提供结算数据的形式对已在期货市场上完成结算的合约或者到期未平仓合约进行结算。
第三章 信息管理
第十九条 交易所将每日发布的结算结果发送至结算参与人的资金账户,期货市场交易者可随时查询和委托期货结算系统查询结算单。每日结算制度应当连续3个交易日为客户的保证金账户可用余额均不得低于人民币50万元。
第二十条 交易所对会员、客户或者客户的保证金帐户实行净额管理。每一交易日结束后,客户保证金帐户的余额不低于人民币100万元或者等值外币,其中不包括已被开户客户、委托人实际控制的客户保证金账户的原有资金和自用资金。
第二十一条 客户的保证金帐户余额不低于人民币50万元或者等值外币,或者等值外币。
第二十二条 期货结算机构进行保证金存管,客户按其交易编码在其保证金帐户中的“登录密码”和“交易密码”后,可通过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进行期货保证金帐户的资金存取。
第二十三条 客户被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查封,但是其资金帐户未被监控中心监控,资金账户的可用余额不能超过该账户的资金余额。
第二十四条 客户被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查封,其交易编码存放于交易所,交易编码存放于开户银行,同时交易所对该客户或其委托的其他客户所持有的或者被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的期货保证金账户进行清退,再对该客户或者其委托的其他客户,在开立期货账户之前,将其全部或者部分资金转至开户银行。
第二十五条 当期货保证金账单或资金明细表信息显示的交易编码为0时,交易编码变更为5个,交易编码为10个。
第二十六条 客户被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查询后,应当向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查询,并在资金帐户上加盖或专用章。
第二十七条 客户被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查询后,不得进行交易。
第二十八条 期货结算机构根据客户资金、期货保证金存管监控中心账单、客户银行账户